(2015)泰济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郭东女与郑秋毫、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郑秋毫,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055号原告郭东女。委托代理人朱杰(系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秋毫。被告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刚(系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东女与被告郑秋毫、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女的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刚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秋毫、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女诉称,2014年6月14日8时10分许,郑秋毫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兴燕路亿通减速机厂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郭东女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东女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郑秋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东女无责任。事发后,郭东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4天。另查,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该车向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705.43元。被告郑秋毫、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医疗费金额以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确认。另外,如果医疗费总额超过1万元,我公司在1万元的限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我公司认为误工期限偏长,认可90天,且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护理费我公司认可7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定损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9天按18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8时10分许,郑秋毫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兴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亿通减速机厂门口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郭东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郭东女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秋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郭东女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29665.62元,其中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垫付28812.19元。郭东女受损电动车被人保泰兴支公司定损为500元。另查明,郭东女系农村居民,1993年经有权部门批准在泰兴城区建房,并在该房内居住至今,其自2007年6月起在其子经营的橱柜店帮助料理。又查明,苏M×××××轿车为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所有,郑秋毫为该企业驾驶员。该企业为事故轿车向人保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中,经郭东女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东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郭东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郭东女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建房用地呈报表、建设许可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为事故轿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966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1天×20元/天),3、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4、护理费3825元(45天×85元/天),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故按本地护工收入85元/天;5、误工费11520元(180天×64元/天),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其子店内工作,但其收入状况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原告主张的3400元/月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已年近60周岁,又在城镇居住生活,故酌情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确定原告收入为64元/天;6、残疾赔偿金67328元(34346元/年×20年×10%-1364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已20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该项损失,由于原告定残之日的2015年4月9日已超过60周岁,应扣减143天的残疾赔偿金13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50元,9、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19668.62元,由被告人保泰兴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9668.62元(此款汇至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二、原告郭东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被告泰兴市冶炼厂有限公司人民币2881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鉴定费2384.5元,合计4324.5元,由被告泰兴冶炼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款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常继平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狄亚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