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湖南湘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湖南湘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长岭洲社区洞庭南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肖昌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振华,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湘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湘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承担。(本页无正文)审���员潘道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