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汉寿县公路管理局与卢元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公路管理局,卢元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汉寿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左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元祥,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原告汉寿县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卢元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寿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爱、被告卢元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寿县公路管理局诉称,2014年2月8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办发(2014)5号文件规定原常德市汉寿公路管理局更名为汉寿县公路管理局,其资产归汉寿县公路管理局所有。据此,原常德市汉寿公路管理局经划拨取得的位于岩嘴乡岩嘴村公共建筑用地及住宅用地一宗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面积1740.75平方米。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就在该土地上挖掘建房基地,原常德市汉寿公路管理局多次制止。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又在挖掘并准备建筑材料,原告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无效,岩嘴乡政府及村委会亦多次制止无效。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办发(2014)5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汉国用(2003)第13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建房土地享有使用权;3、2015年3月26日询问被告卢元祥的笔录和2015年3月31日询问岩嘴居委会党支部书记王红来的笔录。证明被告在诉争土地建房的情况;4、2015年3月9日的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图。证明被告挖掘原告道班菜园基地的情况。挖了深14.5米,宽10.4米;5、2015年3月26日的暂停施工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放暂停施工通知书;6、被告卢元祥占用原告土地平面图和照片。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建房的情况。被告卢元祥辩称,公路局的那块地已经废弃很久了,我确实在那里修了两间砖瓦房。我已经修的屋还是修起,再也不扩大了,请原告予以关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常德市汉寿公路管理局经划拨取得的位于岩嘴乡岩嘴村公共建筑用地及住宅用地一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740.75平方米。2014年2月8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办发(2014)5号文件规定原常德市汉寿公路管理局更名为汉寿县公路管理局,其资产归汉寿县公路管理局所有。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卢元祥就在该原告土地上建房,原告经多次制止无效。被告卢元祥现已在原告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告汉寿县公路局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其要求被告卢元祥停止侵害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元祥停止对原告汉寿县公路管理局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将所建房屋予以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卢元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