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迪涛贸易有限公司、宋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迪涛贸易有限公司,宋涛,徐盈迪,张为良,宋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薛光洋、徐丽春。被告:绍兴迪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英。被告:宋涛。被告:徐盈迪。被告:张为良。被告:宋文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迪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涛公司)、宋涛、徐盈迪、张为良、宋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5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宋涛、张为良、宋文英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3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光洋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依被告迪涛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笔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绍县字3589),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6.6%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宋涛、徐盈迪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抵)字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宋涛、徐盈迪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庄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上虞市房权证曹娥街道字第××、00××98、00204499、00××00、00200351、00××52、00200353、00××54、00200355、00××56、00200357、00××58、00200360、00200363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上虞市国用(2009)第19891、19892号)设定抵押,为被告迪涛公司自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2,1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虞证登字第169377号抵押物登记证。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宋涛、徐盈迪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宋涛、徐盈迪为被告迪涛公司自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2,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宋文英、张为良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宋文英、张为良为被告迪涛公司迪涛贸易自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2,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迪涛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迪涛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3,411.5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迪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63,411.53元,本息合计5,063,41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以被告宋涛、徐盈迪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庄村的抵押房地产在2,15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宋涛、徐盈迪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张为良、宋文英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2,1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相应借据、小企业网络循环贷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迪涛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2、编号为2013年绍县抵字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涛、徐盈迪为被告迪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2013年绍县个保字0008-1号、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涛、徐盈迪、张为良、宋文英为被告迪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欠息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利息的事实。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和被告迪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3589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迪涛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迪涛公司发放了上述500万元贷款。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宋涛、徐盈迪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抵)字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宋涛、徐盈迪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庄村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为被告迪涛公司自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2,1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各类融资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虞证登字第169377号抵押物登记证。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宋涛、徐盈迪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宋文英、张为良签订编号为2013年绍县个保字0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宋涛、徐盈迪、被告张为良、宋文英为被告迪涛公司自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2,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各类融资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迪涛公司借得上述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迪涛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3,411.5元,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迪涛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宋涛、徐盈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为良、宋文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迪涛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徐盈迪、宋涛自愿以名下房产对被告迪涛公司的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亦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在被告迪涛公司未为偿还借款时,就被告徐盈迪、宋涛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宋涛、徐盈迪、张为良、宋文英作为保证人亦应在借款人迪涛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迪涛公司还本付息、要求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另,本案诉讼过程,原告对被告迪涛公司享有的其他债权而对被告徐盈迪、宋涛共同所有的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权以及对被告宋涛、徐盈迪、张为良、宋文英因案涉保证合同而享有的保证债权,亦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绍柯商初字第454号,本院经审理亦支持了原告在该案的诉请。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迪涛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63,411.5元,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宋涛、徐盈迪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虞证登字第169377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担保财产,依法定程序在最高额人民币2,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宋涛、徐盈迪对被告绍兴迪涛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为良、宋文英对被告绍兴迪涛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2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244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2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