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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执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余运波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运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660号罪犯余运波,湖南省株洲市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港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余刑至2021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先良、刘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代表黄国满、米丽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余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运波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三个月以上。经审理查明,罪犯余运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4年12月份已获奖励分105.25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运波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运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岚审 判 员  张 骥人民陪审员  罗传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清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