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仕演,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胡仕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在其租住的乐清市北白象镇高西村暂住处,趁房东高某三楼房间没锁之际,进入房间盗取高某放在床头柜上充电的苹果6手机一只和充电器一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44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和解协议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胡某乙、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谅解,此前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要求单处罚金。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胡某甲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董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