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珂诉李晓昊等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5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快递公司内查询有关快递事项时,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遂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武某及社保队员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扬言放火烧快递公司,民警武某遂传唤被告人李某,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赵某某拉扯、殴打,致颈部划伤,长度达5.0cm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赵某某被抓获到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方某某、陆某某、刘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简要身份信息,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赵某某的供述。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虽然三名被告人事先没有商议,但在犯罪过程中形成合意,互相协调、支持,共同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赵某某当庭均避重就轻,没有彻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不具有坦白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上诉人李某上诉辩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方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公安民警处警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扬言要放火,民警武某在对上诉人李某口头传唤后,上诉人李某与赵某某一起拉扯民警武某衣服,民警被抓伤。经鉴定,民警武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诉人李某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起因、经过、实施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李某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曹 延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