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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慧明与王旭、王永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明,王旭,王永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33号原告杨慧明,男,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旭,男,住武陟县。被告王永专,男,住武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负责人董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慧明与被告王旭、王永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解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予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5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明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被告王永专,被告人保财险解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驾驶豫HJXX**小型轿车在焦作市高新区沙河桥处与被告王旭驾驶的豫HE44**号轿车以及王安川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王旭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共花费8241元。经查,被告王旭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永专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解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就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8241元及停车费260元。2、人保财险解放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王旭、王永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解放支公司辩称,1、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停车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不承担。被告王永专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王旭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进行当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旭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单两份,证明王旭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范围内;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241元;停车费收条一份,证明产生的停车费为260元。被告人保财险解放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停车费收条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永专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王旭驾驶豫HE44**号轿车经迎宾路由北向南行至沙河桥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安川驾驶的豫HKE2**号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又与前方杨慧明驾驶的豫HJ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王安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经公安交警认定,王旭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8241元。另查明,豫HE44**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旭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旭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王旭的违法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豫HE44**号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部分损失应当由王旭予以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慧明车辆损失8241元;二、驳回原告杨慧明停车费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旭承担(庭审后被告已当场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明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