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马恩喜与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恩喜,刘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马恩喜,男。被告刘长春,男。原告马恩喜与被告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恩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恩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恩喜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刘长春辩称,对于借款协议上“刘长春”的签字和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均认可,也同意返还原告款项,但是认为现在资金比较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刘长春未提供证据。经本院认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长春向原告马恩喜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9日。后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对双方均生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之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恩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刘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芬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人民陪审员 田家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书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