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与肖从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肖从芬,张国铸,李少冬,葛彪彪,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从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铸。法定代理人赵天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彪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从芬、张国铸、李少冬、葛彪彪、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2时,张齐驾驶车架号为LRYHDZ03E0405952、发动机号为143E8460号豪鹰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习水县二郎电厂厂区方向往二郎电厂重型机械入口三叉路方向行驶时与同向由李少冬驾驶的皖S595**(赣KB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侧车尾尾角位置直接碰撞,造成张齐死亡的交通事故。葛彪彪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审原告方预付了相关费用50000.00元。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以习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李少冬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皖S59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KB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葛彪彪,皖S595**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赣KB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S59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0元)、赣KB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合同期限内。再查明,死者张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肖从芬(1963年7月13日出生,系张齐之母亲)、张国铸(生于2014年3月8日,系张齐与赵天利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二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到庭各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张齐死亡原因以及被告葛彪彪已向原告方支付5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承保了贵皖S59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和赣KB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商业险,均承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死者张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少冬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除去交强险限额之外由死者张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少冬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死者张齐及其被抚养人张国铸虽是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之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关赔偿标准均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3210.67元/月×6月=19,26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702.87元/人/年×17.5年÷2人=119,900.11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必要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酌情支持2000.00元,共计594,505.5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在皖S595**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赣KB5**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4,505.53元-110,000.00元)×40%=193,802.21元。故原告方应该得到的赔偿总额为:110,000.00元+193,802.21元=303,802.2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彪彪已向原告方支付了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方还应该得到赔偿253,802.21元。原告肖从芬已预缴的诉讼费1200.00元,应由被告葛彪彪承担的910.00元,故被告葛彪彪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49,090.00元,故原告肖从芬、原告张国铸还应该得到赔偿总额为254,712.2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从芬、原告张国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所必须的费用、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4712.2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葛彪彪人民币49090.00元;三、驳回原告肖从芬、张国铸的其余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葛彪彪承担910.00元,原告肖从芬、张国铸承担290.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不当,其应当承担30%的责任;2、原判认定4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从芬、张国铸、李少冬、葛彪彪、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判认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贵州省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比例承担。”的规定,原判依据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习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判决在交强险外由李少冬承担40%的次要责任、张齐承担60%的主要责任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原判根据该事故的原因后果和原审原告的家庭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