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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右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右民初字第264号原告谢某某,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齐某某,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开始无理取闹,跟我打骂吵架,大年初四凌晨三时许把我赶出家后至今不让我回家,不接电话,不跟我见面,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返还3000元。原告谢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齐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述为我不让原告回家是不属实,是原告有一次要跳楼,我承担不了原告的生命责任。于2015年3月8日我提出协议离婚,但原告不同意,又动手打了我,我告诉过原告自己身体状况不佳,又没有婚礼费,是原告坚持要与我登记结婚的,但婚后生活并不幸福,因吵架生气患上了乳腺增生及囊肿。登记结婚时原告并没有说自己欠其弟弟3000元的事情,不同意原告索要3000元的请求。我近几年精神状态一直不好,2015年3月8日被原告殴打后更不如从前,一直未能参加劳动,原告的行为给我身心健康带来了严重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医疗费4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等,共计8万元。被告齐某某为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巴尔虎右旗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2015.2.26)一份;2、海拉尔区传染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011.9.17)一张;3、通辽市神经精神病医院诊断书(2008.5.28)一份;4、通辽市神经精神病医院医患联系卡一份;5、满洲里市创伤平安医院脑电图检查单(2008.5.24)一份;6、内蒙古自治区新右旗医疗保险转院审批单(2011.9.17)一份;7、满洲里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转院证明书(2011.8.18)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婚前患精神分裂症,患黄疸型乙肝炎,婚后与原告生气患乳腺增生和囊肿,肝炎加重等状况。原告质证称,是被告婚前所患的疾病与我无关,不认可。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患疾病的原因与原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二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谢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炉、一张双人床。被告齐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辆自行车、一张小床、一个木箱、一个黄色窗纱、一个拖布箱、一个茶壶、四个方子、板子(二块薄二块厚)、扫帚、一个拜佛墩子、二个花盆、一个甩干桶、一张海绵、一个褥子、二个枕头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个衣柜、一个鞋柜、一个坐便器等。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自己的朋友在吃饭喝酒时被告去原告处后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动手打了被告的脸部眼睛和鼻子,导致原、被告矛盾加重,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要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主张自己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殴打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的精神疾病加重,造成身心伤害,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其医疗费4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共计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缺乏沟通,互不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又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对方的个人财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炉、一张双人床等原告所有。一辆自行车、一张小床、一个木箱、一个黄色窗纱、一个拖布箱、一个茶壶、四个方子、板子(二块薄二块厚)、扫帚、一个拜佛墩子、二个花盆、一个甩干桶、一张海绵、一个褥子、二个枕头等被告所有。一个衣柜、鞋柜、坐便器等夫妻共同财产上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共识,即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4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被诊断为患精神分裂症,但被告在精神状况方面并未提供近期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具有资质机构的鉴定结论等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目前精神状况。被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病情加重是由原告的行为造成的因果关系。患疾病的因素有多种,故本院无法确定患疾病或者病情加重是由原告的行为导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虽然原告殴打被告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考虑到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曾经患有精神分裂症,身体状况欠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79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二、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炉、一张双人床等个人财产由原告谢某某所有。一辆自行车、一张小床、一个木箱、一个黄色窗纱、一个拖布箱、一个茶壶、四个方子、板子(二块薄二块厚)、一个扫帚、一个拜佛墩子、二个花盆、一个甩干桶、一张海绵、一个褥子、二个枕头等个人财产由被告齐某某所有。三、一个衣柜、一个鞋柜、一个坐便器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齐某某所有。四、原告谢某某补偿被告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驳回被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谢某某、被告齐某某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振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诺 民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调解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回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