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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世柱与东莞市顺翔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杨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杨世柱,男,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都市。被告东莞市顺翔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正宇。被告杨正宇,男。原告杨世柱诉被告东莞市顺翔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杨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柱、被告东莞市顺翔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正宇、被告杨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柱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以经营过程中需现金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到期未还,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又以急需40000元支付电费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天,并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则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整,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达成后,原告再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0000元,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已停产停业,机器设备已被贵院查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等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顺翔公司、被告杨正宇辩称,其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正宇系被告顺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杨世柱与被告杨正宇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8日,杨世柱与杨正宇、顺翔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人杨正宇、顺翔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出借人杨世柱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款人违约的,应支付出借人违约金10000元。2014年9月28日当天,杨世柱以现金形式向杨正宇、顺翔公司交付了借款40000元,杨正宇、顺翔公司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15日,杨世柱与杨正宇、顺翔公司签订另一份《借款协议》,借款人杨正宇、顺翔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出借人杨世柱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款人违约的,应支付出借人违约金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当天,杨世柱以现金形式向杨正宇、顺翔公司交付了借款40000元,杨正宇、顺翔公司出具了《借条》。上述两份《借款协议》及两份《借条》均有杨正宇签名捺印,并盖有顺翔公司的公章。两笔借款到期后,杨正宇、顺翔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15日,杨世柱以杨正宇、顺翔公司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杨世柱明确只要求支付2014年10月15日《借款协议》的违约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杨世柱主张杨正宇、顺翔公司向其借款共计8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为证,《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有杨正宇签名捺印,并盖有顺翔公司的公章,而杨正宇、顺翔公司亦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杨世柱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杨正宇、顺翔公司没有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杨世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清偿案涉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现杨正宇、顺翔公司逾期未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按约定应向杨世柱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具有逾期还款罚息的性质,应受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因此,结合杨世柱的诉讼请求,杨正宇、顺翔公司应向杨世柱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20000元为上限。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40000元在本案中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故对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而对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40000元,杨正宇、顺翔公司逾期未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现杨世柱要求杨正宇、顺翔公司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宇、东莞市顺翔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世柱偿还借款80000元;二、被告杨正宇、东莞市顺翔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世柱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20000元为上限);三、被告杨正宇、东莞市顺翔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世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杨世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杨世柱已预缴,由被告杨正宇、东莞市顺翔五金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小尘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人民陪审员  黄爱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