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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培高与杨志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高,杨志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047号原告:周培高。委托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和。原告周培高与被告杨志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高的委托代理人缪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培高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按揭贷款购买皖M×××××轿车一辆,原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按揭车款,银行向天长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从原告方银行账户划走存款16943.26元,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16943.26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8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约1000元。周培高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09)皖天公证字第168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杨志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贷款87000元用于购买皖M×××××轿车,此车贷款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2)皖天公证字第2453号执行证书。证明:截止2012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车贷15347.5元,逾期利息259.81元,罚息172.64元,就上述款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向天长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2013)天执字第0017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邮政储蓄卡历史活期明细。证明:天长市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划拨16943.26元。杨志和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杨志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皖M×××××轿车一辆…同日,周培高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周培高作为保证人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后杨志和按期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有部分未按期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杨志和、周培高、天长市永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人),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5347.5元,截止2012年11月14日的逾期利息259.81元,拖欠的罚息172.64元。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下达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周培高的银行存款16943.26元,同日本院从周培高银行账户划走存款16943.26元。上述事实,有合同、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周培高作为债务人杨志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代为还款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培高依法取得向债务人杨志和追偿的权利,追偿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实行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周培高追偿垫付款16943.26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培高16943.26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8日起直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杨志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鄂丽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