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万调芽与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盛,万调芽,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19号原告张开盛。原告万调芽。委托代理人张开盛。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69号。法定代表人顾文俊。出庭应诉负责人林红,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委托代理人邱国红。原告张开盛、万调芽不服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开盛,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林红、委托代理人张晓、邱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1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万调芽、张开盛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如下:万调芽、张开盛于2015年3月4日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吊销、注销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移送追究陆建波等人的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万调芽、张开盛关于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登记和年检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以及低塘街道办事处私设小金库等行为的举报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受理万调芽、张开盛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是要求复议机关作出行政行为;2.甬市监复决字(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邮政投递情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3.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复议移送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举报已经移交给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原告张开盛、万调芽起诉称,原告在控告邹国营的不法企业(帅康集团公司、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非法用地的过程中,发现了余姚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有经营、倒卖土地涉嫌犯罪的行为。因此,原告不服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在册)》,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却作出了甬市监复决字(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在行政复议收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决定内容不合法、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甬市监复决字(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甬市监复决字(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有误。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提供与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9号案的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有误。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原告的请求属于举报事项,其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复议机关的审理对象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而不是直接作出行政行为。申请人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有关企业有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属于举报事项,可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要求处理;申请人认为处理结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认为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要求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其诉求属于举报事项,应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处理。因此,原告要求复议机关对涉案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撤销登记并追究法律责任、移送追究陆建波等人设立皮包公司的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而不是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其申请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5年3月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3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同时,被告还告知原告可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余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等相关部门举报,并将原告的申请材料移送至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其对原告提出的举报予以处理。综上,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原告方既未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又未于开庭审理之前提供该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中的不予受理决定系非法作出,送达回证、信件投递记录、邮件投递清单等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移送函系非法作出的,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张开盛、万调芽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内容为要求撤销、吊销、注销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通过年检、在册的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移送追究陆建波等人设立皮包公司的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2015年3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2015年3月11日,被告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万调芽、张开盛关于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登记和年检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以及低塘街道办事处私设小金库等行为的举报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受理万调芽、张开盛的行政复议申请。张开盛于2015年3月25日在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张开盛、万调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是对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服,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要求对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要求复议机关撤销、吊销、注销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通过年检、在册的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移送追究陆建波等人设立皮包公司的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该第一项要求复议机关直接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第二项则要求复议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该两项请求均非直接针对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收案范围,因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及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开盛、万调芽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甬市监复决字(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开盛、万调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建超审 判 员 忻晓祥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