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祁国海与祁国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国海,祁国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祁国海,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祁国军,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祁国海与被告祁国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小组分村委会的土地每人分得0.17亩,从2006年分地至今由祁国军承包祁国海的四口人的土地,当时约定没口人每三年80元,到现在为止一共9年,一共是9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不予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960元并将原告的土地予以返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土地是我的,每口人0.17亩。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公章是真的,这个字不是村长签的字,这是别人签的字。被告没有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字不是村长签的字。证据内容为“我村祁国海于2006年在大棒茬分0.68亩耕地,从分地至今由祁国军经营。当时口头协议2006年至2008年承包费320元,现在已经9年时间,祁国军从未给过承包费”。本院认为,此证据中关于“口头约定”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的承包时间及承包费用,但该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被告祁国军答辩称,我一开始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从推坝开始到现在我已经耕种三年了,我投入了推坝钱和平整土地其他费用,共计700元。剩下原告说的不属实。在2006年我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从村集体承包土地0.68亩,原、被告无争议。现该土地由被告经营,双方无书面合同,被告承认耕种原告土地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给付承包费960元。另查明,其同村同地块的承包费用为每亩100元到150元之间。本院认为,双方对承包经营权属无争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耕种9年,未提供充足证据。被告耕种原告土地,应负担承包费用,承包费以每亩120元为宜。被告抗辩其平整土地投入费用7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待有充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参照原、被告同村同地块承包价格,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国军返还原告祁国海位于大棒茬的土地0.68亩。二、被告祁国军给付原告祁国海承包费244.8元(0.68亩×3年×120元=244.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祁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