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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郑祥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祥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祥奎,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祥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祥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某天,被告人郑祥奎在其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康园11栋1705室的住处,容留史某1能、徐某吸食冰毒。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祥奎在其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康园11栋1705室的住处,容留史某1能吸食冰毒。被告人郑祥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祥奎在其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康园11栋1705室的住处,容留史某1能等人吸食冰毒。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祥奎在其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康园11栋1705室的住处,容留史某1能吸食冰毒。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郑祥奎租住处将其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证人史某1能的证言;被告人郑祥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祥奎二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祥奎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祥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万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传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