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罗建基与孙少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基,孙少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803号原告罗建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向阳,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德超,山东大学学生。被告孙少力,男,汉族,无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籍文涛,公司员工。原告罗建基诉被告孙少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向阳、张德超,被告孙少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籍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18时30分,被告孙少力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309线孙疃路段掉头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罗建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少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431.32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3661.68元、护理费8917.26元、电动车车损3800元、处理交通事故费用1143.54元,以上共计49253.8元,望判决如诉请。被告孙少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P×××××号小型客车属被告孙少力所有,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2015年4月21日18时30分,被告孙少力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国道309线孙疃路段掉头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罗建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少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孙少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之内。原告罗建基受伤后被送至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28431.3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罗永利从事乡村医生职业,执业地点在冠县××××才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医疗费单据、村委会证明、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肇事车鲁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建基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其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其主张的电动车车损及处理交通事故费用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3661.68元、一人护理所致护理费5255.58元(159.26×33)均未超出按照相应标准计算所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建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61.68元、护理费5255.58元,计18917.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建基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21731.32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孙少力承担承担1237元、原告罗建基承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