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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孙振来与王丽艳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振来,孙振利,王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来,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佩然,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利,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艳,住赤峰市。上诉人孙振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振利、王丽艳于199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离婚。2009年10月6日,孙振利为第三建筑公司出具欠据一枚,写明:欠甲方01061室集资房款183190元。拿走甲方开据0045598号收据一张用于办房产证。担保人孙振来。孙振来提交了说明二份,证明该款由担保人孙振来在2014年3月4日已全部还清。现孙振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振利、王丽艳给付孙振来担保的购房款183190元。孙振利对孙振来的请求无异议。王丽艳对孙振来的请求不予认可,提交了2009年10月26日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建筑公司(甲方)与孙振利(乙方)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住宅价格每平米1000元,建筑面积183.19平方米。房号为01061。付款方式:楼房竣工后,交钥匙之前,将集资款及物业费、大修理基金、当年供热费用等全部交齐,否则甲方不允许乙方进入。在楼房竣工,乙方交清全部费用后,甲方为乙方提供办证手续。办证手续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王丽艳还提交了2009年10月6日孙振利、王丽艳交纳给第三建筑公司房款的收据一枚,交款单位孙振利,金额183190元,该枚收据盖有第三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王丽艳还提交了大修基金专用收据一枚、税收通用完税证一枚及产权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佐证其以上说法。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原审法院要求当事人及第三建筑公司提交183190元欠款及还款在第三建筑公司的财务记账的相关证据,孙振来未提供第三建筑公司财务记账的相关证据,第三建筑公司仅提供物流园区住宅、商厅、仓库情况一览表及职工集资住宅楼拨付工程款情况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中,孙振来提交的欠据没有王丽艳的签字,孙振来与孙振利系兄弟关系,第三建筑公司未能提交183190元欠款及还款在第三建筑公司的财务记账的相关证据。而王丽艳提交了集资建房协议书、明确写明“乙方交清全部全部费用后,甲方为乙方提供办证手续”,王丽艳提交了2009年10月6日孙振利交纳给第三建筑公司房款的收据一枚,证明了交款单位孙振利,金额183190元。该枚收据盖有第三建筑公司账务专用章。同时王丽艳还提交了大修基金专用收据一枚、税收通用完税证一枚及产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欠第三建筑公司购房款,孙振来证据的证明力未明显大于王丽艳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孙振来是否代孙振利、王丽艳偿还了购房欠款,孙振来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以上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孙振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024元,由孙振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振来不服,以“二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楼房是事实,而且孙振利对于欠款事实认可,原审法院以欠据中没有王丽艳签字就否认欠款事实错误,亦没有任何依据。第三建筑公司为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及购房欠款清单,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举以上证据未予采信错误。被上诉人王丽艳所提交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第三建筑公司的收据、大修基金、完税证明等证据,均是基于被上诉人孙振利为第三公司出具的欠据的基础上形成的,但原审法院却以第三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财务记账相关证据为由推定欠款不存在,该认定明显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丽艳提出已交付购房款的事实并未审查。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王丽艳答辩服判。被上诉人孙振利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振来主张二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楼房是事实,而且孙振利对于欠款事实认可,原审法院以欠据中没有王丽艳签字就否认欠款事实属认定错误,亦没有任何依据;第三建筑公司为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及购房欠款清单,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举以上证据未予采信错误。被上诉人王丽艳所提交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第三建筑公司的收据、大修基金、完税证明等证据,均是基于被上诉人孙振利为第三建筑公司出具的欠据的基础上形成的,但原审法院却以第三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财务记账相关证据为由推定欠款不存在,该认定明显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丽艳提出已交付购房款的事实并未审查;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以上主张,孙振来提交的欠据没有王丽艳的签字,孙振来与孙振利系兄弟关系,第三建筑公司未能提交183190元欠款及还款在第三建筑公司的财务记账的相关证据。而王丽艳提交了集资建房协议书、明确写明“乙方交清全部费用后,甲方为乙方提供办证手续”,王丽艳提交的2009年10月6日孙振利交纳给第三建筑公司房款的收据一枚,证明了交款单位孙振利,金额183190元,该枚收据盖有第三建筑公司账务专用章,且该枚收据上并未标明此款未付已打欠据或从孙振来工程款中扣除的字样。同时王丽艳还提交了大修基金专用收据一枚、税收通用完税证一枚及产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关于是否欠第三建筑公司购房款,孙振来证据的证明力未明显大于王丽艳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孙振来是否代孙振利、王丽艳偿还了购房欠款,孙振来证据不足,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孙振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在本案中孙振利对欠孙振来183190元认可,但因孙振来并未在本案中要求孙振利单独承担责任,且孙振利和孙振来对欠款并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情无需法院判决,双方可自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上诉人孙振来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