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小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松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松茂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小字第93号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黄河桥头公路运输管理处一楼北大厅。法定代表人禹荆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松茂,男。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松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通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豫M681**的货车挂靠协议,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支付挂靠费用,同时也拒绝购买协议约定的该车辆各项保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被告张松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兴通运输公司(甲方)与张松茂(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自愿将全资自购炎龙牌YL3071G型号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M681**,发动机号J42D6700533,车架号LGAX7JAK3750404275,挂靠甲方经营,该车所有权是乙方。乙方在使用该车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代乙方缴纳保险费,并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办理车辆营运、年检等事项(乙方二级维护到期自行到公司办理,公司不负责通知乙方),所需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服务费壹佰元。二、乙方应于每年年初或挂靠之日起将全年12个月服务费一次性交纳给甲方。若中途转出或转让,甲方应将多交的服务费退还给乙方。三、按公司的规定,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盗抢险、自燃险、乘坐险和不低于50万元的三责险。乙方车辆保险手续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纳本年度保险费用,此后每年保险到期前30日交纳下年保险费。四、乙方车辆经营中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全责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且逾期两个月不到公司交纳有关费用或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不交纳保险费的,除乙方按拖欠费用数额每日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外,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停止对乙方的一切服务,收回车辆所有运营所需牌、证,并限期乙方转出甲方。乙方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后,应当依法及时赔偿。不论何种原因甲方支付了按照本协议约定应当由乙方赔偿他人的损失,乙方应当在甲方支付后3日内,将甲方已支付赔偿总额归还给甲方,否则,甲方按照赔偿总额每日向乙方收取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未尽事宜或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乙方脱离本公司本协议终止;将车辆转让他人时本协议终止;符合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本协议终止。兴通运输公司盖章确认、张松茂签字确认。另查明,张松茂于2013年6月17缴纳服务费1000元,期限截止至2014年6月,交强险与三责险缴至2014年8月23日。此后未再缴纳服务费和保险费。本院认为:兴通运输公司与张松茂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松茂未按协议约定为豫M681**车辆交纳保险费和服务费,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挂靠协议,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松茂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松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