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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莹与何立、方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莹,何立,方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莹,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立,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丽萍,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三明市中心支行职工。上诉人董莹因与被上诉人何立、方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4)梅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被上诉人方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1年7月1日,董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何立个人账户22万元。2、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1日(除2012年10月外),何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转入董莹个人账户4400元。3、2012年7月1日,何立向董莹出具22万元的借条一份。4、2013年12月27日,何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董莹邮政储蓄账户2000元。5、2013年11月7日,董莹丈夫即证人郑志坚与何立就何立向董莹借款情况进行了通话。6、董莹于2011年4月至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工作;何立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2日至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公司工作。7、何立与方丽萍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各自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屋:夫妻婚前房产归各自所有,婚后由女方出资购买的位于永安豪门御景房产和三明市滨江新城房产的二处房产归女方所有。女方一次性补助贰拾万元给男方。(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别克君威汽车归女方所有。2014年4月21日,董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何立、方丽萍偿还董莹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支付利息484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2日暂计至2013年11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至何立、方丽萍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何立、方丽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董莹所举证的银行转账凭条只能证明董莹于2011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何立个人账户22万元和何立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1日(除2012年10月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董莹个人账户4400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上述金额系何立于2011年7月1日向董莹所借22万元及何立每月向董莹支付利息的事实,且董莹提供的2011年7月1日申请书,载明“资金来源及用途为往来款”,故董莹仅依据汇款申请书、银行账号查活期明细单、转账清单、活期明细,还无法证实其与何立、方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22万元的借贷关系。何立于2012年7月1日出具给董莹22万元借条系何立、方丽萍解除婚姻关系之后,现董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上述董莹与何立间的转款款项系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利息及何立、方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借条系事后补写的事实,因此,本案诉争的22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何立、方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何立个人偿还,方丽萍不承担该22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综上,何立向董莹借款22万元有借条为证,予以认定。何立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和依法支付利息的责任。但何立已返还的2000元予以扣除。上述债务发生于何立与方丽萍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应认定为何立个人债务。现董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诉争借款系何立、方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董莹要求方丽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何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何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董莹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何立已支付的2000元予以扣除);2.驳回董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何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26元、财产保全费1862元,共计7188元,由何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董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系何立于2011年7月1日向其借的,借款发生于何立、方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方丽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方丽萍、何立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的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立、方丽萍承担。被上诉人方丽萍答辩称,涉案借款是何立离婚后借的,不是其与何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立未作答辩。案经审理,除上诉人董莹认为原审判决对2013年11月7日董莹丈夫郑志坚与何立就涉案借款情况进行了通话的内容及何立、方丽萍《离婚协议》和《财产约定协议书》的财产等内容没有作出详细的认定外,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到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款是否为何立、方丽萍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根据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综合分析与认定:上诉人董莹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涉案借款属何立、方丽萍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立、方丽萍共同偿还。理由是:1.方丽萍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和董莹于2011年7月1日将22万元转至何立银行的转账记录没有异议,何立虽未到庭,其书面答辩借款存在,只是对借款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时间是2012年7月1日。但借贷发生时,董莹是将款转账给何立之后,何立支付利息也均是通过转账或存入董莹银行账户,因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出借款项还是支付利息,双方间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或存入董莹账户)完成。2012年6月29日,何立还转账支付了4400元利息,连支付4400元利息都是通过转账,如果是还本金22万元,更应当是通过转账完成。之后何立继续按月利率2%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4400元。2013年11月7日,董莹的丈夫郑志坚与何立的通话录音中,郑志坚多次提到2011年出借时约定利息是4400元,涉案借款已经两年多,何立从未对出借时间和利息表示异议,也没有说该借款已还清,有重新借款,只是表示现在很困难。在一审庭审中,方丽萍也明确表示号码为:138××××3688的电话是何立的。本来有写借条,但2011年12月何立调永安工作,因为原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到期后何立主动提出写一张新的借条,在何立写了新借条后,董莹就将原借条归还给了何立,因为没有了原借条,故第一次起诉时说是补写借条,实际原来有借条。综上,出借时的银行转账记录、何立通过银行支付利息的转账记录、借条、录音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是2011年7月1日,何立从2012年12月2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理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偿还借款本息。若董莹是2012年7月1日再次出借22万元,何立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已归还了22万元和董莹再次转账出借22万元的转账记录。但是何立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2011年10月26日何立与方丽萍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永安豪门御景和三明市滨江新城房产归方丽萍所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的约定,系何立、方丽萍为了逃避债务所做的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二审庭审中,方丽萍主张部分房产因为2009年9月26日的《财产约定协议书》已做了约定,故没有写入《离婚协议书》。而《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约定归何立所有房屋(2006年5月21日购买的江西省瑞金市金盛小区商用店面),却在2012年双方离婚后,方丽萍将此房以约50万元卖掉,既然该卖房款由方丽萍收取,理当以此款归还董莹。被上诉人方丽萍主张,1.董莹与何立在同个办公室,何立与董莹的经济往来其不清楚。涉案借条载明22万元借款是何立离婚后所借与董莹22万元转款是不同的两笔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董莹提交的录音中说到原先没有借条,董莹一审中原先主张借款没有出具借条,口头有约定利率,二审又主张原先借款有出具借条,故录音、起诉状与上诉状内容相互矛盾。3.董莹提交的录音资料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莹一审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申请书、银行账号查活期明细单、转账清单、活期明细等,只能证明董莹与何立之间有相互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来往款项的性质。方丽萍在一审庭审中虽表示138××××3688的手机号码是何立的,但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录音资料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这说明方丽萍对董莹提交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持有异议。董莹主张通话录音中,其夫郑志坚多次提到2011年出借时约定利息是4400元,涉案借款已经两年多,何立从未对出借时间和利息表示异议,也没有说该借款已还清,有重新借款。因通话内容中何立并未对郑志坚提出的借款时间、借款利息明确表示认可,故即便该录音资料真实,其内容也不足以反映何立认可涉案借款是董莹2011年出借给何立的,况且何立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涉案借款是2012年7月1日其向董莹借的。综上,上诉人董莹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董莹与何立之间往来转账款与借条所载本金、利息金额相一致,董莹转款时间与何立出具借条的时间相隔一年与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年一致,但不足以证明董莹与何立之间往来转账款直接指向涉案借条所载本金、利息,故董莹主张涉案借条所载22万元系其于2011年7月1日出借给何立的事实,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作出“本案诉争的22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何立、方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董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上诉人董莹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建文代理审判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彩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