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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金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金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88号罪犯杨金军,又名杨保军、绰号:阿蛋,男,1979年10月27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2004年11月11日该犯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金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生产线岗位上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四季度获得物奖,累计得减刑分104.7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杨金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杨金军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该犯因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金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