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正、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马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3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王某某、原告之母马某某婚后共生育三子: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丙。王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死亡。2004年王某某原有的浮山后×号房屋拆迁,后经安置青岛市浮山后5小区×号楼×单元×户(现门牌号为青岛市市北区同安路718号×号楼×单元×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王某甲曾于2013年起诉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辛、王某A、王某B、王某丙、余B、余A、余C。在该案中,王某甲诉称:“王某C与李某C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即王某A、王某D、王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B、王某辛。王某C于2007年死亡,李某C于2012年死亡。王某D与余某D系夫妻关系,共剩余三个子女,即余B、余A、余C。余某D于1995年6月10日死亡,王某D于2002年8月15日死亡。王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死亡。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同安路718号×号楼×单元×户房产系王某某与马某某的共同财产。马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辛、王某A、王某B、王某丙均将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甲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房屋证明协议书,将其继承份额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当日,王某甲向王某乙支付该款项。请求法院判令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同安路718号×号楼×单元×户房产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后因王某甲提供的被告不明确,经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74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一份证明材料,内容为:“浮山后五小区×号楼×单元×房一套约五十五平方米房屋一切争议纠纷与王某某马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一切纠纷由王某甲、王某乙处理。特此证明。”落款人为王某某、马某某,证明人为王某E、王某F。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放弃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将该房屋所有权交由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中仅能看出诉争房屋的一切纠纷与王某某、马某某无关,并未表示要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给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诉争房屋系王某某原有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应为王某某、马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王某某、马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其内容并非王某某对诉争房屋权属的处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已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生前留有遗嘱,故王某某死亡后,诉争房屋应作为王某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继承。在继承尚未进行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暂不宜处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4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并非继承案件。一、本案讼争房屋在上诉人之父王某某生前已经处分完毕,无遗产可供继承。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签字证明》含义非常明确,王某某、马某某夫妇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由其两个儿子王某甲、王某乙负责处理。在该证据中根本没有提及其他任何案外人,不涉及到与案外人的继承问题。二、原裁定故意歪曲证据含义。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均证实,本案均围绕王某甲和王某乙两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不存在其他案外人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问题。三、原裁定援引的上诉人在另一案中所谓的“诉称”,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且与事实不符。在另一案件中,上诉人为了尽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才听信他人之言,陈述了错误的案件事实,以涉案房屋存在继承法律关系,相关继承人同意将继承份额赠与上诉人为由提起诉讼,因被告不明确被法院驳回起诉。该“诉称”与《房屋签字证明》明显不符,未经开庭审理确认,上诉人本人也不予认可,原审裁定关于“继承”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已经声明放弃涉案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权属纠纷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处理为由,要求根据其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签订的协议,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王某乙则不予认可。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拆迁安置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和马某某夫妇有权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签署的《房屋签字证明》载明,“…涉案房屋一切争议纠纷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一切纠纷由王某甲、王某乙处理。”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跟我的老伴王某某一直就商量着将涉案房屋给老大(上诉人王某甲),现在老伴去世了,我还是坚持将房子给老大,…”。虽然被继承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在《房屋签字证明》中没有写明,涉案房屋所有权究竟归谁所有。但被继承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一切争议纠纷与其无关。一切纠纷由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处理。本院认为,一切争议纠纷,理应涵盖涉案房屋所有权争议纠纷。一切争议纠纷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无关,可以表明被继承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已经放弃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对财产所有权的放弃,当然是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方式。一切纠纷由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处理,还表明被继承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同意,涉案房屋包括所有权归属在内的一切纠纷,指定由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兄弟二人处理,与他人无关。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于2010年6月14日在众亲友的见证下,签署了《房屋证明协议书》,上诉人王某甲按协议给付了被上诉人王某乙6万元人民币,涉案房屋归上诉人王某甲所有。被上诉人王某乙承诺,在上诉人王某甲需要时,自己会积极配合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因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后来拒不配合上诉人王某甲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明,引发本案纠纷。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曾于2013年就涉案房屋提起继承之诉一事。上诉人王某甲称,首先,该案被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并未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次,上诉人是为了尽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才听信他人之言,陈述了错误的案件事实,以涉案房屋存在继承法律关系,相关继承人同意将继承份额赠与上诉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该案所述并非事实,有权反悔或推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前案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上诉人主张的物权确认纠纷是错误的,法院也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不应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被继承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马某某放弃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将该房屋权属纠纷交由上诉人王某甲和被上诉人王某乙处理。本案应为物权确认纠纷,并非继承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案应当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3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