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曹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申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遵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又办理了复婚登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曹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也不履行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嗜赌成性,赌资不足就从原告父母处偷取,前后共偷走现金达3万元。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说,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悔改。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没有从原告父母处拿走3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在遵化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又办理了复婚登记,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曹某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奥拓汽车一辆。2014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电动车一辆。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挣了钱不交给原告,有事不和原告商量,外出也不告诉原告,不履行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2015年正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另外,被告还经常赌博。原告处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复婚登记的结婚证一份及婚生女曹某乙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4)遵民初字第46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撤诉后被告王某没有改正缺点。经质证被告王某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5年正月被告外出找工作,现被告在天津蓟县开车,故被告没有和原告分居。原、被告婚后和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始终没有分家,被告把工资都交给原告。婚后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西厢房一间、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有:2014年被告从石门镇郭家场村毕建超处借款4000元用于偿还赌债。另外,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因是被告的父亲给了原告2万元钱,被告给原告买了一条金项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针对被告的主张,原告辩称:原、被告和原告的父母已经分家。被告提到的西厢房、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都是原告的父母置办的。原告不清楚被告提到的4000元借款。被告从原告家拿了2万元,被告的父亲后来把钱还给了原告。被告提到的金项链是被告答应给原告买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均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生活,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