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奚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奚某在未取得持枪资格的情况下,从申某处借取双管猎枪一支(枪号:9604131)、子弹20发。当日19时许,被告人奚某携带猎枪、子弹与朋友钟某一起驾车至桐庐县凤川街道华家塘打猎,并于次日1时30分许在桐庐县凤川街道大源村潘西坞自然村村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认定被告人奚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枪支照片、浙江省野生动物猎捕证、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申某、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器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审前调查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