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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三林与马忠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三林,马忠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杨三林,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建筑技术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高波,乌拉特中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忠科,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杨三林诉被告马忠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马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三林诉称,2014年10月25日13时45分许,马忠科醉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LH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杨三林撞倒,造成马忠科、杨三林受伤,车辆损坏。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忠科承担全部责任,杨三林无责任。杨三林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1374元,核减被告先期给付45000元赔偿款,被告马忠科还应赔偿原告1363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忠科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我实在承担不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45分许,马忠科醉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LH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乌中旗海镇海流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重五金门前路段,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杨三林撞倒,造成马忠科、杨三林受伤,车辆损坏。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马忠科承担全部责任,杨三林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三林在乌中旗医院急救产生门诊费3718元,在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药费87834元,门诊费348元,以上合计91900元。主要诊断为住院治疗,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建议休息四周,四周后复查,定期复查,骨折康复期需药物治疗,加强营养,需2人陪护;以上事实有乌中旗医院门诊费票据、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杨三林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马忠科驾驶的蒙LH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忠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三林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忠科驾驶的蒙LH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马忠科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提出医药费、门诊费共计919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乌中旗医院、包头市第四医院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杨三林支出医药费共计91900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区外50元,区内40元计算,59天×40元/天=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60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236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出具应给予原告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区外50元,区内40元计算,59天×40元/天=2360元,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1191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59天,医生建议需2人陪护,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6953元计算,36953元/年÷365天×59天×2人=11918元,对其提出的护理费11918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1584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4年10月25日受伤至最终评残前一日2015年3月29日,持续误工时间为154天,原告属居民服务业,故参照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居民服务业)即36953元/年÷365天×154天=15591元,对其提出的误工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50994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二十年,根据鉴定结论综合赔偿指数按10%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497元/年×20年×10%=50994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评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提出伤残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1000元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综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医药费91900元+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360元+护理费11918元+误工费15591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180123元。其中由被告马忠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三林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1918元+误工费15591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92503元。剩余医药费81900元+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2360元+鉴定费1000元=87620元,被告马忠科已先期垫付45000元,还需赔偿42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忠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三林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2503元。二、被告马忠科赔偿原告杨三林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7620元(被告马忠科已先期垫付45000元,还需赔偿42620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7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原告杨三林负担50元,被告马忠科负担1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源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