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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XX村*组。身份证号:6105261987********。被告牛某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XX村*组。身份证号:610526198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31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牛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结婚后,双方根本没有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便提出离婚,并将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牛某某送至原告娘家,并在村中污蔑原告,此后,原告再未返回被告家,双方自2014年3月份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申请党睦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无果。现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牛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牛某某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原告陪嫁物:被子6床、床单15条、被罩3条及原告衣物用品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确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牛某某。但原、被告没有因家庭矛盾而致使离婚,被告在生活中一直让着原告,也没有吵架、打架。原告所述的被告父母在村中污蔑原告不是事实,因女儿系原告与前夫所生,被告亦不同意承担女儿牛某某的抚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刘某某、樊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闹矛盾,后原告一直没有回过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起开始分居的事实,故对证言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1日在蒲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2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牛某某。女儿牛某某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14年5月份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现存在的矛盾,并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涛代理审判员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高希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