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谢美英与邹学华、赖金盛、伍佳源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5份)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美英,邹学华,伍佳源,赖金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谢美英,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邹学华,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伍佳源,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赖金盛,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谢美英与邹学华、伍佳源、赖金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美英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51,76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赖金盛、伍佳源的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在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该款已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6,352元。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赖金盛所有的位于清流县龙津镇河滨路184号403室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伍佳源所有的位于清流县文化街C幢501室房产,因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且申请执行人谢美英提出正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要求暂不处置上述房产。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谢美英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6月15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刘 煜审判员 罗建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庆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