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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锐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30号罪犯杨锐,男,1961年8月14日生,回族,大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吴利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杨锐,证人李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配,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上半年被记功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0.3分。本院认为,罪犯杨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杨锐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