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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此前与王某某发生琐事纠纷而怀疑王传辉意图报复,遂纠集“施某某”、“许某某”、“鑫啊”、“陈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石狮市湖滨街道德辉广场18酒吧门口,持棍及用拳脚踢打王某某,致王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头部缝合创累计长达8.7cm,其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花园路117号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在本院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石狮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石狮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曹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耕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