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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与徐传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徐传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东莞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XG2-04号,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王兆鸿。被告徐传富,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传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传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莞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18.3元,由原告东莞市鸿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晓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敏婷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