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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喻乾与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乾,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乾,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工业小区C栋。法定代表人侯荣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铁军,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上诉人喻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饮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乾,被上诉人统一饮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乾在一审中起诉称:喻乾于2011年6月16日入职到统一饮品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喻乾在上班半年后成为统一饮品公司的车间主管。该公司强迫员工加班和跑步做操,在此期间又拒绝支付加班工资,有会议记录、短信记录和开会统计等证据为证。现喻乾不服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即诉至法院:1.要求支付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4月1日开会期间的加班工资2194.2元。2.要求支付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4月19日因统一公司强制要求休息时间跑步做操的加班工资17100元。统一饮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统一饮品公司已经支付了喻乾全部工资报酬,关于加班费问题已经终审生效了。其次,关于跑步做操的加班费之前已经审理过了,法院已经驳回。因此,统一饮品公司不同意喻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喻乾于2011年6月16日到统一饮品公司上班,担任储备干部。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如下:1.喻乾在统一饮品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2.喻乾同意根据统一饮品公司的需要担任储备干部岗位工作。3.上述公司安排喻乾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4月25日,双方续签了至2015年9月30日到期的劳动合同书。其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喻乾先后担任储备干部和北京TP调配二组组长。统一饮品公司向喻乾发放了员工手册。其中关于绩效奖金内容为:“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绩效、目标达成状况及公司的经营绩效等因素核定员工的绩效奖金。”喻乾离职前月工资数额为8300余元至11000余元,喻乾作为组长其领取的加班工资数额高于其他员工的加班工资,具体加班津贴包含一般加班、周六日加班和国假加班。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喻乾的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国家补贴、加班津贴、中夜班津贴和绩效奖金等项目。2014年6月13日,喻乾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9日降薪差额2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克扣考核奖金、培训期间的劳动报酬2100元和失业赔偿金12000元。2014年10月,喻乾诉至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喻乾主张其将另行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组织旅游期间、开会期间和上班前跑步、做操的劳动报酬,且关于加班费虽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终审判决书,但其已经提出了申诉。2015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喻乾的再审申请。喻乾向法庭提交了开会和跑操统计表、会议记录、刷卡记录、生产部周报、薪资统计表和短信记录等书证。薪资统计表显示喻乾在职期间每月领取了200余元至4000余元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单位认可打卡记录和薪资统计表但不认可喻乾的证明目的,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统一饮品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工资明细、综合计算工时审批表、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工资明细中的加班津贴数额与喻乾提交的信息统计表中的数额一致。喻乾对于上述证据不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庭审时,统一饮品公司对于喻乾提交由其本人自书的开会统计表、开会笔记等书证不予认可,而喻乾就此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且喻乾在职时每月亦领取了数额不等的一般加班及周六日的加班费。故该院对于喻乾要求统一饮品公司支付开会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只有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才能依法获得相应的加班工资。喻乾现在要求所在单位支付工作时间之外的跑步和做操加班工资与法定意义上的加班工资性质不符,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喻乾的诉讼请求。喻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期间,喻乾认为统一饮品公司员工手册未经法定程序制订且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表示员工手册与本案无关,却在判决书中援引员工手册的内容。2.统一饮品公司没有提交喻乾每日上班的详细考勤记录,喻乾提交的开会统计表、开会笔记以及证言可以证明,喻乾在上班之外的时间跑操和开会的事实。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统一饮品公司强迫喻乾加班跑步做操,未执行的情况下统一饮品公司以克扣绩效奖金等方式进行处罚,其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加班工资。3.一审法院支持喻乾上班以外时间培训的工资,却不支持跑操和开会的加班费,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统一饮品公司支付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4月1日开会期间的加班工资2194.2元;2011年6月16日至2014年4月19日休息时间跑步做操的加班工资729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统一饮品公司负担。统一饮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喻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喻乾关于开会培训、跑步做操期间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属于重复申请,而且没有证据支持。2.喻乾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即使喻乾存在加班,统一饮品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其全部加班工资。请求驳回喻乾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喻乾提交交接班记录本并申请证人祁×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统一饮品公司要求喻乾在休息时间开会、跑步做操的事实。统一饮品公司认为交接班记录本为喻乾个人统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祁×与统一饮品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交接班记录本为喻乾个人统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证人祁×与统一饮品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劳动合同、综合工时制审批表、工资明细、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对加班的事实依法承担证明责任。喻乾自行统计的开会统计表、开会笔记、交接班记录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喻乾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统一饮品公司要求其加班开会的短信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喻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统一饮品公司要求喻乾在休息时间加班开会的事实,喻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喻乾要求统一饮品公司支付开会期间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才能依法获得相应的加班工资。喻乾关于统一饮品公司要求其在工作时间之外跑步和做操属于加班的上诉主张,明显与加班的本质含义不符。喻乾要求统一饮品公司支付工作时间之外跑步和做操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喻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喻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喻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