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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朱某甲。被告耿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感情未见增进,且因性格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并且被告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冲突,直至报警,也曾经为此多次产生动手现象,双方感情一直未能好转,双方原本脆弱的感情基本彻底破裂。2011年10月、2014年4月先后两次诉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法院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然而,双方夫妻关系至今无丝毫好转,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耿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没有太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也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离婚主要因为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关系不融洽,误会较深。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扬州市维扬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朱某乙。2011年10月、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两次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1)扬广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存在矛盾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