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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董愚达与刘利平、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愚达,刘利平,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497号原告董愚达,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刘利平,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尉连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慧,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原告董愚达与被告刘利平、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愚达与被告刘利平、鑫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愚达诉称:2014年9月28日14时50分,被告刘利平驾驶的被告鑫通顺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的×牌客运车在北京市平谷区×路×路口与我驾驶临时号牌为京×奥迪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利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之后,我将车辆送到北京×伟业4S店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5100元。我所驾驶的车辆为新车,此次事故造成我车辆的贬值,我就车辆贬值及车辆修理费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相关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51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费500元。被告刘利平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是被告鑫通顺公司的司机,我驾驶被告鑫通顺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鑫通顺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利平系我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职务行为,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利平驾驶被告鑫通顺公司所有的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愚达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佐证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董愚达提供的维修明细显示其车辆修理费为3400元,且该车辆尚未经过我公司定损,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愚达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费必须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此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尚未载明有人伤,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4时50分,原告董愚达驾驶的小客车(临时牌照京×)由东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路×路口处,适逢被告刘利平驾驶的被告鑫通顺公司所有的大客车(车牌号京×)由东向南行驶至此,大客车前部右侧与小客车右后角接触,两车均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刘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愚达无责任。被告刘利平所驾驶被告鑫通顺公司所有的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京×)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愚达支付修理费5100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董愚达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责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刘利平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董愚达所驾驶的车辆受损,被告刘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愚达无责任。本案原告董愚达主张的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因被告鑫通顺公司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鑫通顺公司赔偿。被告刘利平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职务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愚达维修费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愚达维修费、车费三千二百九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宝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