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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翟钰佳与柳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钰佳,柳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字第0008号原告翟钰佳。委托代理人殷冠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洋。原告翟钰佳诉被告柳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钰佳的委托代理人殷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钰佳诉称,2013年5月17日,柳洋借翟钰佳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柳洋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柳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柳洋借翟钰佳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翟钰佳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2分息(月息),月付(每月17日)欠款人:柳洋151389606062013年5月17日。后经催要未果,翟钰佳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柳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柳洋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翟钰佳要求柳洋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双方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洋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钰佳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柳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赵瑞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