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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2-03

案件名称

陈筱雨与蚌埠市沪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筱雨,蚌埠市沪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30-1号原告:陈筱雨。被告:蚌埠市沪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光路141号院内16栋。法定代表人:杜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东邦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濉溪经济开发区二期。法定代表人:陈飞,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飞。现因原告陈筱雨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蚌埠市沪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山支行账户及徽商银行蚌埠大庆支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蚌埠市沪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山支行账户及徽商银行蚌埠大庆支行账户的冻结(1、开户行: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山支行,账号:20000206339710300000018;2、开户行:徽商银行蚌埠大庆支行,账号:12×××28)。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