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1011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鞍钢铁路运输公司员工。被告:张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程晓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男方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男方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婚后原告将个人工资卡、透支卡全部交由被告保管,可见夫妻感情深厚。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的女儿崔馨文出生,夫妻感情更加紧密。且原、被告的女儿年纪尚小,被告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也愿意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付被告2.5万元装修折价款,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要求分割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分割原告2011年8月25日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在分居期间,女儿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医药费、奶粉费、育婴费等费用14104.4元。婚生女一直随我共同生活,若判决离婚,应由我抚养。被告考虑到孩子尚年幼,同时考虑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崔馨文于2013年8月15日出生。原、被告自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原告崔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出生证明照片两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卡三张、短信记录一组、票据一组、银行清单一份、公积金证明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虽原告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生一女年纪尚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岩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庞 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