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商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园支行与泰州市高港区双俊贸易有限公司、朱小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商初字第00161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园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288-16-19号。负责人顾明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玉琴,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双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将军路。法定代表人朱小俊,经理。被告朱小俊。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园支行(以下简称泰州农商行凤凰园支行)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双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俊贸易公司)、朱小俊、万永明、唐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因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双俊贸易公司、朱小俊送达应诉手续,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万永明、唐玉霞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泰州农商行凤凰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玉琴、蒋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俊贸易公司、朱小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农商行凤凰园支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双俊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朱小俊、万永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双俊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6%,于2014年6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本付息。2015年4月13日,万永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双俊贸易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32200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及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59000元;被告朱小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双俊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小俊、万永明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双俊贸易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12.6%,于2014年6月25日到期。3、收贷收息凭证,证明万永明于2015年4月13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4、委托协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9000元。被告双俊贸易公司、朱小俊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双俊贸易公司、朱小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双俊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当日,朱小俊、万永明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1份,约定朱小俊、万永明为被告双俊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7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双俊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6%,于2014年6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2015年4月13日,万永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俊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朱小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双俊贸易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小俊亦未尽保证之责,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双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园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9%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9%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小俊对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双俊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双俊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12元,由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双俊贸易有限公司、朱小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2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款源: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宝春人民陪审员 刘彩霞人民陪审员 季晓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