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满亚与贺存台、沈水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满亚,贺存台,沈水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116号原告赵满亚。被告贺存台。被告沈水妙(被告贺存台之妻)。原告赵满亚与被告贺存台、沈水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叶君独任审理。后本案因原告起诉后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叶君、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满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存台、沈水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满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3日,两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同年10月,两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面子,于同年10月4日、11月15日分别借款2万元、3.50万元给两被告,共计人民币5.5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暂无资金为由拒绝还本付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借款为共同使用,两被告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2015年1月6日前的利息1285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存台、沈水妙未作答辩。原告赵满亚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4日、2012年11月15日,借款人均为贺存台的借条二张,载明“今借到赵满亚人民币贰万元正,利壹分厘,利3个月付一次”、“今借到赵满亚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利壹分厘”,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万元的事实。被告贺存台、沈水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向岱山县高亭镇渔山社区管理委员会调取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贺存台,男,身份证号码为××,沈水妙,女,身份证号码为××。两人原系夫妻关系,情况属实。”。对原告赵满亚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被告贺存台、沈水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4日,被告贺存台向原告赵满亚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满亚人民币贰万元正,利壹分厘,利3个月付一次”;同年11月15日,被告贺存台又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满亚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利壹分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赵满亚与被告贺存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存台向原告赵满亚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赵满亚要求被告贺存台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夫妻之间生活外观安宁,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沈水妙也未予否认,故被告沈水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存台、沈水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满亚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6日前的利息12850元及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贺存台、沈水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9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