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协武与华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协武,华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1号原告唐协武,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祖平,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华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任小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协武与被告华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华蓥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思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协武及委托代理人王祖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1996年6月26日、1997年6月12日以华蓥市星星实业建筑公司(下称“星星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建被告位于华蓥市红星五路的第11幢统建房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和东风路入口段硬化及下水道砌筑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筹集资金,并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无钱支付工程款,1997年7月29日,原告以四川省华蓥市星星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因资金缺乏,委托乙方(原告)以乙方名义在银行贷款20万元(贷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贷款利息由甲方承担。嗣后,原、被告均按该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工程竣工后,由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金额不能形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19日,经华蓥市审计局审计,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98956.08元。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对账时,被告称原告于1999年6月21日在被告处领取了36万元工程款。事实上,被告每次支付工程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本没有收到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36万元工程款。对于1999年6月21日原告签字确认的36万元收款单,被告的原负责人安德水该收款单背面签字注明:“自己原贷款,同意转贷付款。”但被告并没有将36万元转入银行归还原告所欠的贷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及利息(从1999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本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1、原告清楚被告向四川华蓥市城市信用社(下称“城市信用社”)贷款36万元,就是为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99年6月23日,原告在城市信用社领到36万元贷款(现金)后,就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工程款,原告取得款项后,将收款单交给被告,双方完清了手续,同日,原告向城市信用社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和1万余多利息;3、原告将收款单交给被告后,时隔10余年才提出其未收到该36万元工程款,不符合常理;4、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单是收取工程款,不是其所称的计算利息;5、安德水、刘兴伯、魏敏等均证明被告于1999年6月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经庭审举证、质证,无争议的事实是:1996年6月26日、1997年6月12日,唐协武以星星公司名义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华蓥建委”)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建被告位于华蓥市红星五路的第11幢统建房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和东风路入口段硬化及下水道砌筑等工程。1997年7月29日,原告以华蓥市星星实业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因资金缺乏,委托乙方(原告)以乙方名义在银行贷款20万元(贷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由,贷款利息由甲方承担。1997年11月12日、12月19日、1999年6月10日,唐协武与华蓥市双河镇信用合作社分别签订的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15万元、395000元,用途为购买工程材料。1999年6月21日,华蓥市建设委员会与城市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城市信用社借款36万元,城市信用社于1999年6月23日向华蓥建委发放了该借款。1999年6月21日,唐协武出具《收款单》,收款事由为东风路及11号统建房工程,领取工程款的金额为36万元,同时,唐协武在收款单上领款栏签名,并加盖了印章。1999年6月22日,唐协武持收款单找华蓥市建委原负责人安德水、李长江签字,安德水签署的意见为“自己原贷款,同意转贷付款”,李长江签署的意见为“按此两处工程合同付款”。2013年6月19日,华蓥市审计局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审计,该工程的总价款为698956.08元。“四川省华蓥市建设委员会”现已变更名称为“华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36万元工程款。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1996年6月26日,华蓥建委与星星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1997年6月12日,华蓥建委与星星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唐协武以星星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位于华蓥市红星五路的第11幢统建房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和东风路入口段硬化及下水道砌筑等工程,唐协武是实际施工人;2、1997年7月29日,华蓥建委与四川省华蓥市星星实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到银行去贷款,贷款的金额要进入被告的账户,由被告承担利息;4、1999年4月14日,唐协武出具的申请书一份;5、华蓥市审计局出具的关于审计华蓥市住建局11号统建房基础工程、东风路万花楼公路建设工程造价的函(华审函(2013)15号),证明原、被告对华蓥市审计局审计的统建房基础工程、东风路万花楼公路建设工程价款698956.08元均无异议;6、华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唐协武工程款清算情况通知书(华住建函(2013)162号),证明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是36万元;7、唐协武于1999年6月21日签名的收款单,证明华蓥建委的负责人安德水于6月23日在该收款单的背面签署了“自己原贷款,同意转贷付款”;8、1997年8月26日、12月24日、12月2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四川华蓥市城市信用社)进账单及四川省华蓥市星星实业建筑有限公司统一收据,证明:华蓥建委将工程款转到唐协武和星星公司的账户以及星星实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工程款转到唐协武的账户,该工程是唐协武借用星星公司的名义承建,唐协武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9、(1)1997年11月12日、12月19日、1999年6月10日,唐协武与华蓥市双河镇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信用社的复函及唐协武于2013年3月26日向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的四份贷款还款凭证;(3)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信用社于2013年3月26日向华蓥市房地产交易所发出的《关于注销唐协武房产抵押登记的函》;证明:(1)被告的11号统建房及附属设施和东风路入口段硬化及下水道砌筑等工程是唐协武以房产作抵押在信用社贷款垫支修建;(2)唐协武在2013年才向信用社归还该借款。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蓥建委于1999年6月21日与城市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华蓥建委盖章确认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1)被告向城市信用社借款36万元,经办人为其财务人员魏敏;(2)贷款用途为向唐协武支付工程款。2、收款单、现金日记账页,证明:(1)1999年6月21日,唐协武在收款单上注明收款事由为“东风路及11号统建房工程款”,金额为“36万元”,并在领款人栏签名盖章;(2)1999年6月22日,被告的原负责人李长江、主任安德水分别在收款单上面签署了意见;(3)1999年6月23日,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将36万元支付给唐协武后,唐协武将收款单交给了被告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在收到后,并在收款单加盖了“现金付讫”印鉴;(4)被告将3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唐协武,被告的财务人员在现金日记账上对支付情况进行了记载。3、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信用社于2013年9月29日给被告的复函及附件(贷款还款凭证、利息结算凭证),证明:被告在1999年6月23日收到城市信用社贷款36万元的当天,就以现金的方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唐协武,原告收到款后以现金的方式向华蓥市城市信用社偿还了50000万元借款本金和10131.47元利息。4、被告对安德水、刘兴柏调查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1)安德水证实其在收款单背面签署的意见的意思是被告在信用社贷款36万元,用于支付唐协武的工程款,由唐协武自己去归还其所贷的款;(2)刘兴柏证实:刘兴柏是被告的驾驶员,1999年6月左右,其与出纳魏敏到信用社办理贷款,到达信用社时,唐协武已在信用社等魏敏了,当时的政策就是谁要工程款,就自己去联系贷款,谁联系就支付给谁。5、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460号案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明:华蓥市人民法院对原城市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夏晓燕、曹尹红进行调查时,夏晓燕、曹尹红证实:夏晓燕、曹尹红是向被告发放36万元贷款的经办人,被告的经办人是魏敏,发放的贷款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6、被告申请的证人魏敏出庭作证的证言,魏敏证明:(1)华蓥建委在城市信用社所贷的36万元贷款,是唐协武联系的,当时的主任安德水同意将该款支付给唐协武;(2)签订合同后两天,唐协武与华蓥市建委联系,安德水安排魏敏(出纳)和司机刘兴柏一起去城市信用社领款,到达城市信用社时,唐协武已在那里了,魏敏办好贷款,将36万元交给唐协武,唐协武清点后,就将有安德水签字的收款单交给了魏敏,当时,魏敏见收款单背面有安德水签署的意见,回去后,魏敏将付款情况向安德水进行了汇报;(3)向唐协武付款后,魏敏在现金日记账进行了记载,并注明:“收城信社贷款,唐协武资金转贷,付唐协武工程款”。本院对安德水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安德水证明:(1)1999年,安德水系华蓥建委主任;(2)唐协武是以星星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工程由唐协武垫资修建,资金由唐协武在银行贷款,华蓥市建委承担利息;(3)1999年6月,唐协武要求华蓥市建委支付36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其在银行(信用社)的贷款,安德水告诉唐协武,华蓥市建委没有钱支付工程款,谁在银行帮华蓥市建委联系到贷款,款就支付谁;嗣后,唐协武告诉安德水,在城市信用社已联系好了36万元的贷款,安德水才在唐协武提供的收款单背面签署“自己原贷款,同意转贷付款”,其含义是:因这36万元的贷款,是唐协武以华蓥建委名义联系的贷款,由华蓥建委与城市信用社完善贷款手续,所贷的款支付给唐协武,由唐协武去归还其原来的贷款;(4)华蓥建委安排财务人员魏敏到城市信用社完善贷款手续,并将所贷的36万元款支付唐协武;(5)魏敏将36万元支付给唐协武后,将有关情况向安德水进行了汇报;(6)截止2013年7、8月,唐协武从向华蓥建委和安德水反映其未收到这36万元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收款单、原告在城市信用社借款36万元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信用社的复函及附件、人民法院对安德水、夏晓燕、曹尹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2、夏晓燕、曹尹红的证言是客观的,而安德水、魏敏、刘兴柏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现金日记账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工程款;3、唐协武不是星星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该工程是唐协武垫资修建,由被告承担利息,1999年6月,被告将收款单交给被告的财务人员向佳莲或魏敏,是为了计算利息,并未领取工程款;4、截止1999年6月底,唐协武一共有三笔贷款(共计84万元),其中两笔是在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的,共计45万元,第三笔是在华蓥市基金会贷的39万元,华蓥市基金会被撤销后,该笔贷款也转到了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在1999年6月后,一直向唐协武催收这三笔贷款;唐协武在2013年才偿还(分三次)这84万元及利息。唐协武在城市信用社的5万元贷款,已于1999年6月23日清偿完毕,不再欠华蓥市城市信用社的贷款。5、华蓥市审计局对唐协武承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出来后,唐协武与被告核对账目时,才发现这36万元没有支付,于是唐协武就向华蓥市建委和有关部门反映。被告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是通过贷款的方式来支付工程款;3、收款单在被告处,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6万元的工程款;4、唐协武出具的收款单的时间、金额与华蓥建委在城市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时间、贷款金额完全一致,证明华蓥建委在城市信用社贷款就是为了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案件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委托贷款协议书》、华蓥市审计局华审函(2013)15号)函、华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华住建函(2013)162号通知书、收款单、四川华蓥市城市信用社进账单、四川省华蓥市星星实业建筑有限公司统一收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关于注销唐协武房产抵押登记的函》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款单、原告在华蓥市城市信用社借款36万元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华蓥市信用社的复函及附件、人民法院对安德水、夏晓燕、曹尹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1、涉案工程是唐协武在华蓥建委承揽的工程;2、唐协武不是星星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3、《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唐协武以星星公司的名义与华蓥市建委签订;4、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来看,该工程的工程款是由华蓥建委支付给星星公司,再由星星公司支付给唐协武,或者由华蓥建委直接支付给唐协武。因此,《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承包合同书》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唐协武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星星实业公司的名义签订,唐协武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星星公司之间的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1999年6月23日,华蓥建委是否以现金的方式向唐协武支付36万元工程款的问题。1、原城市信用社的经办人员夏晓燕(出纳)、曹尹红(会计)证实城市信用社于1999年6月23日向华蓥建委发放的36万元贷款,不是转账,而是以现金交付,对该事实,唐协武并无异议,本院认定。2、华蓥建委的财务人员魏敏证明其将领取的36万元贷款(现金)交给唐协武后,唐协武才将收款单交给魏敏,事后,魏敏在收款单上加盖了“现金付讫”的印章,并在现金日记账上注明:“收城信社贷款,唐协武资金转贷,付唐协武工程款”,同时,魏敏将36万元支付给唐协武向原华蓥建委负责人安德水进行了汇报。3、原华蓥建委负责人安德水证明:1999年6月,唐协武要求华蓥建委支付36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其在城市信用社的贷款,唐协武帮华蓥建委在城市信用社联系到36万元贷款后,安德水才在唐协武提供的收款单背面签署意见“自己原贷款,同意转贷付款”,嗣后,安德水安排魏敏到城市信用社领取36万元贷款,用于支付唐协武的工程款,魏敏将领取的36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唐协武后,将该情况向安德水进行了汇报,截止2013年7、8月,唐协武从未向华蓥建委和安德水反映其未收到这36万元工程款。4、唐协武称将36万元的收款单交给华蓥建委的财务人员,不是领取工程款,而是为了计算利息。债务人持有债权人出具的收款单是证明其已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的依据,唐协武向华蓥建委出具收款单,就是为了领取工程款,仅仅是为了计算利息,在未领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就将领款单交付给华蓥建委,不合常理,唐协武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唐协武诉称华蓥建委应向其支付的36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是转贷,即代唐协武偿还其在城市信用社和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首先,由于唐协武在1999年6月23日向信用社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再欠城市信用社贷款;其次,对于唐协武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欠的84万元贷款,1999年6月后,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一直在向唐协武催收,说明唐协武知道其欠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金额一直是84万元以及华蓥建委并从未代其归还贷款这一事实,同时,唐协武亦未提供华蓥建委知晓其欠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并要求华蓥建委将36万元工程款转到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用于偿还其所欠贷款的证据,因此,唐协武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6、唐协武称2013年6月19日,华蓥市审计局对其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出来后,唐协武与被告核对账目时,才发现这36万元没有支付。唐协武欠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4万元的金额一直未变(无其他贷款),应该知晓华蓥建委并未代其归还贷款,唐协武称其在2013年才知道华蓥建委未支付这36万元工程款,有悖常理,其主张事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华蓥建委未支付这3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其是以现金的方式向唐协武支付了36万元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承包合同书》,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唐协武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星星公司的名义签订,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唐协武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工程价款。对华蓥市审计局审计确定的统建房基础工程、东风路万花楼公路建设工程价款698956.0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由于华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系华蓥建委变更名称而来,华蓥建委所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华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享有和承担。原告知晓涉案工程唐协武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星星公司的名义承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唐协武有权要求其支付工程。由于唐协武主张的36万元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其要求被告支付该36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协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50元,由被告唐协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思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珈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