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开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陈誉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英,陈誉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张翠英。被告陈誉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77号。负责人钱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生,公司员工。原告张翠英与被告陈誉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誉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3年12月21日,原告张翠英与被告陈誉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誉虹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翠英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誉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原告张翠英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张翠英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9日原告至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于2月14日出院,共住院5天。三、当事人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4323.93元、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501.28元、护理费416.88元。四、与本案相关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翠英已就二次手术外的相关损失起诉。本院已作出(2014)启开民初字第015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067.91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原告张翠英在原案中未主张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再行主张,于法不悖。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张翠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23.93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且用药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替代药物的种类及价格,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支持其伙食补助费108元(5天×18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支持其营养费60元(5天×10元/天)。上述1-3项合计4463.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期限35天,确认其误工费为2431.8元(35天×69.48元/天);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其护理费347.4元(5天×69.48元/天)。上述4-5项合计277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243.13元。被告陈誉虹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陈誉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翠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243.13元(汇入原告张翠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账号为62×××69);二、驳回原告张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誉虹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苏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