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曹凤茹与柴竹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茹,柴竹金,天津市金海岸婚纱摄影馆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304号原告曹凤茹。委托代理人沈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竹金。委托代理人孙玉英,天津双街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天津市金海岸婚纱摄影馆,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号。投资人张仕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进,该单位员工。原告曹凤茹与被告柴竹金、第三人天津市金海岸婚纱摄影馆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健、孟杨,被告柴竹金的委托代理人孙玉英,第三人天津市金海岸婚纱摄影馆的委托代理人马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凤茹诉称,涉案房屋原系原告之父曹永兴所有,1997年,曹永兴将涉案房屋借给被告使用,约定在需要时收回。现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变更为原告,但被告委托其亲戚出租给第三人做职工宿舍,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将天津市和平区×路×里2号丙门×-×号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及房屋的买卖协议,拟证明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应无条件返还房屋;2、涉案房屋现状的照片三张,拟证明该房屋的现状由第三人的职工作为宿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提出证据2,原告在与其父买卖房屋的过程中,没有经过房管部门资金监管账户支付价款,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对价,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为善意取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质证后不表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被告柴竹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涉案房屋,被告与曹永兴之间并非借用,而是置换。1995年至2001年间,曹永兴在天津双街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但是被告是董事长,曹永兴是部门经理。1997年,曹永兴提出,要求被告为解决住房问题,双方口头协议,被告以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广灵里4-1-301号92.58平方米的房屋与曹永兴的涉案房屋对换,被告当即为曹永兴办理了广灵里房屋的产权手续。虽然曹永兴一直没有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近20年间曹永兴从未提出异议。现曹永兴恶意将房屋卖给原告,虽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不能排除原告知晓房屋置换一节,且原告与其父之间的买卖并无交付对价的痕迹,所以原告不能称为善意取得。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联合经营协议及曹永兴在天津双街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自1995年2月和2001年2月的工资表,拟证明曹永兴1995年至2001年在天津双街钢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天津双街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公司的主体情况及被告的身份情况。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除2001年2月份的工资表上日期有改动且无曹永兴签名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三人质证后不表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天津市金海岸婚纱摄影馆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腾房。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租房协议、中介服务费收据和租金收据,拟证明该房屋为合法租赁使用。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被告质证后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坐落天津市和平区×路×里2号丙门×-×号,建筑面积50.2平方米。该房产原为原告之父曹永兴所有,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曹永兴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860000元的价款购买上述房屋。2015年1月26日,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原告。庭审中,被告主张:曹永兴与被告1997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以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广灵里4-1-301号92.58平方米的房屋与曹永兴所有的涉案房屋对换。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为曹永兴办理了广灵里房屋的产权手续。但涉案房屋并未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仅为实际占有使用,曹永兴从未提出异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主张原告对涉案房屋并非善意取得,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涉案房屋由被告委托其亲戚曾晓峰出租给本案的第三人,现仍由第三人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现场勘验情况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占有讼争房屋并租与第三人使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我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然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房屋的原所有人曹永兴对换所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还主张原告对涉案房屋并非善意取得,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也无法采信。现第三人同意搬出涉案房屋,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将占有的天津市和平区×路×里2号丙门×-×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占用的面积一并腾空交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汐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