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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少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石某与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乐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少民初字第42号原告石某。被告乐某甲。原告石某与被告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小燕独任审理,书记员储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象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被告坚决不要孩子,原告觉得可怜就不顾自己的生活条件要了孩子,婚生子乐某乙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原告一直没有能力和时间抚养小孩,孩子也一直在被告家抚养。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500元生活费。变更抚养权后,被告能够保证原告的正常探望。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子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石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2013)象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书;2、出生医学证明;3、劳动合同书;4、租赁合同;5、原告户口簿。被告乐某甲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石某与被告乐某甲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2013)象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离婚协议为:一、石某与乐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子乐某乙由石某抚养,乐某甲自2013年6月起于每月29日前支付乐某乙生活费人民币5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以上费用承担至乐某乙大学毕业时止(包括大专及大学本科);如果乐某乙未上大专或大学本科,以上费用支付至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被告离婚后的最初两个月,乐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石某生活,此后被告乐某甲的父亲经原告同意后将乐某乙接走并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现就职于桂林拉拉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月工资1400元,原告现租房居住于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莫家街100号。现原告石某认为自身能力有限,被告乐某甲更能给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项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婚生子乐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离婚至今的经济状况、身体状况并未发生太大变化,未出现无法抚养孩子的情形,因此,原告应继续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乐某乙的抚养义务。原告诉称被告乐某甲的父母实际上一直抚养着乐某乙,认为孩子应该判归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为其父母,父母对孩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被告父母抚养孩子的行为只是体现了被告父母对孩子的疼爱,祖父母并不是孩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并不能视为被告同意变更抚养权,且被告父母的经济状况并不能视为被告本人的经济状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受理费由原告石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苏小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储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