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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与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419号原告: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叶进春。委托代理人:王瑞君,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海。原告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担保代偿款524616.7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3日,被告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共计1500万元,并由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做出(2013)温瓯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1715810.03元、利息41916.6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715810.03元与利息41916.60元之和计11757726.63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浙江金千卉服饰有限公司、黄振海、余增磊、程萍萍、王会旺、朱晓君依据公授信字第99282011282382号《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同月25日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根据上述判决,向原告的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经管理人审核后确认担保债权本金为11715810.03元,利息为456180.5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的管理人依据本院确认的《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向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支付了担保代偿款524616.7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524616.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6元、公告费670元,合计9716元,由被告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叶建通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荣荣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