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武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342号罪犯李武,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钟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李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李武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李武减刑八个月二十七天。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李武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照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武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监狱表扬,累计获奖励分75.80分,并交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交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七天(刑期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已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