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923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潘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5月16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诉谈婚、结婚、生育小孩时间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近段时间,由于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才产生离婚念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潘某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5月16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偶有发生口角,2015年5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由于原告近段时间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才产生离婚念头,被告愿意谅��原告,夫妻关系可以恢复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感情有可能恢复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舒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