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姜秀芬与北京市西北旺福利园艺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芬,北京市西北旺福利园艺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姜秀芬,女,1956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北旺福利园艺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付家窑**号,注册号110108004006836。法定代表人杨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秀芬与被告北京市西北旺福利园艺场(以下简称西北旺园艺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伟与被告西北旺园艺场之委托代理人赵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秀芬诉称,我1976年参加工作,1989年9月我被安排至西北旺园艺场工作,后经西北旺园艺场安排,我负责筹办烤鸡店,并担任烤鸡店的负责经理。2011年9月,我在查询个人档案时发现西北旺园艺场在档案中私自放置了《关于对姜秀芬同志自行离职处理意见》、《关于未办理养老统筹的说明》等违法文件,档案显示西北旺园艺场已经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西北旺园艺场上述行为已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私自出具的单方文件对我不产生法律效力。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我与西北旺园艺场自1992年12月至200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关于对姜秀芬同志自行离职处理意见》无法律依据;3、确认《关于未办理养老统筹的说明》无法律依据;4、确认西北旺园艺场为我补办养老统筹手续,配合我办理退休手续。西北旺园艺场辩称,我单位不同意姜秀芬增加的诉讼请求,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姜秀芬在仲裁时只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姜秀芬的本案诉讼请求与(2012)海民初字第5193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重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判决已生效。(2013)海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裁定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9959号民事裁定书也有同样的认定。本案涉及的烤鸡店在1990年就不再经营,姜秀芬也没有再到我单位上班。姜秀芬在1992年12月至2006年8月期间没有为我单位提供劳动,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姜秀芬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姜秀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姜秀芬曾以要求西北旺园艺场、北京市时润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时润公司)支付1990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13日期间的拖欠工资10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06年8月14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无法办理退休的退休金损失100000元、撤销时润公司1997年9月作出的《决议》、撤销西北旺园艺场1997年9月作出的《关于姜秀芬同志自行离职处理意见》、撤销西北旺园艺场、时润公司1997年9月作出的《关于未办理养老统筹的说明》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519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1989年3月,北京市淀粉厂向民政局建设处发出介绍信,介绍姜秀芬等到该处工作。1989年10月20日,北京市民政局西北旺福利园艺场(以下简称民政局西北旺园艺场)做出《关于开办北京芝味烤鸡报告》,申请开办北京芝味烤鸡,法定代表人为姜秀芬。1989年10月20日,民政局西北旺园艺场向局建设处做出《关于开办北京芝味烤鸡店的请示》,申请开办北京芝味烤鸡店,法定代表人为姜秀芬,园艺场拨款10万元。1989年10月26日,民政局西北旺园艺场向宣武工商局发出聘任书,写明:经我场研究决定,聘任姜秀芬同志为北京芝味烤鸡店经理。1989年11月1日,姜秀芬代表民政局西北旺园艺场与甲方签订协议书。1990年8月13日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简历表中写明,企业名称为北京华美烤鸡店,1989年至1990年期间,姜秀芬为民政局西北旺园艺场烤鸡店经理,北京市火化设备厂在人事或组织部门证明一栏处盖章。1997年9月,民政局西北旺园艺场做出《关于对姜秀芬同志自行离职处理意见》,写明:姜秀芬1992年承包我单位开办的烤鸡店期间,因经营亏损,自行离场,自行谋职,我们意见终止劳动关系,建议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予以自行离职处理。1997年9月,时润公司工会委员会做出《时润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写明:鉴于姜秀芬同志长期自行离职,在厂方和劳资部门通知仍不到单位的情况下,经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做出决议,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自行离职处理。1997年9月,时润公司及民政局西北旺园艺场做出《关于未办理养老统筹的说明》,写明:宣武区劳动局:我单位系民政系统,于1994年1月开始办理养老统筹,姜秀芬同志在办理养老统筹之前,已经离职,故单位未予办理养老统筹手续。该说明中同时注明:1994年发信通知本人;1995年11月通知本人调出;1996年发信通知本人。姜秀芬称上述文件未向其送达,其是在2011年9月查询个人档案时得知的。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送达上述文件的证据。1997年9月的失业人员情况表中写明,姜秀芬原所在单位为民政局西北旺园艺场,职工失业原因为自动离职,并盖有民政局西北旺园艺场及北京市宣武区劳动局就业管理科公章。另查,西北旺园艺场原名为民政局西北旺园艺场。时润公司系西北旺园艺场上级单位,西北旺园艺场系北京市火化设备厂的上级单位。2006年8月,姜秀芬达到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姜秀芬主张1989年10月与西北旺园艺场建立劳动关系,1990年3月之后西北旺园艺场让其回家等消息,此后其未提供劳动,西北旺园艺场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判决最终认定1997年9月,西北旺园艺场做出《关于对姜秀芬同志自行离职处理意见》、时润公司工会委员会做出《时润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时润公司及西北旺园艺场做出《关于未办理养老统筹的说明》,之后,姜秀芬无证据证明向西北旺园艺场提供劳动以及该单位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即不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对于姜秀芬要求撤销相关文件的请求,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姜秀芬进行了有效送达,故西北旺园艺场做出的《关于对姜秀芬同志自行离职处理意见》、时润公司工会委员会做出的《时润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时润公司及西北旺园艺场做出的《关于未办理养老统筹的说明》对于姜秀芬不产生法律效力,最终驳回了姜秀芬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此后,姜秀芬以要求西北旺园艺场、时润公司为其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赔偿未办理养老及医疗保险而造成的损失300000元、赔偿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280000元(2006年8月至2012年11月14日)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姜秀芬的上述诉讼请求与(2012)海民初字第519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诉讼请求均属基于同一事实而提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姜秀芬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姜秀芬不服裁定书,提起上诉。2013年8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99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姜秀芬增加三项诉讼请求:1、确认《关于对姜秀芬同志自行离职处理意见》无法律依据;2、确认《关于未办理养老统筹的说明》无法律依据;3、确认西北旺园艺场为我补办养老统筹手续,配合我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10月16日,姜秀芬以要求确认与西北旺园艺场之间自1992年12月至2006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姜秀芬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海民初字第5193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裁定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9959号民事裁定书、海劳仲审字[14]第10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姜秀芬自述1990年3月之后西北旺园艺场让其回家等消息,此后其未提供劳动,西北旺园艺场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并最终认定姜秀芬无证据证明向西北旺园艺场提供劳动以及该单位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即不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姜秀芬要求确认自1992年12月至2006年8月期间与西北旺园艺场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姜秀芬要求确认《关于对姜秀芬同志自行离职处理意见》无法律依据、确认《关于未办理养老统筹的说明》无法律依据,仅仅是针对两个文件的性质认定,并非明确的诉讼请求。姜秀芬要求确认西北旺园艺场为其补办养老统筹手续,配合其办理退休手续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生效裁定认定姜秀芬关于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之请求与(2012)海民初字第519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诉讼请求均属基于同一事实而提出,故本案中,姜秀芬要求确认西北旺园艺场为其补办养老统筹手续,配合其办理退休手续之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秀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姜秀芬负担;预交五元,余款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艳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