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炜群与叶国斌、吴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炜群,叶国斌,吴美玲,叶创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林炜群。委托代理人李炳林,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斌。被告吴美玲。被告叶创权。原告林炜群诉被告叶国斌、吴美玲、叶创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炜群的委托代理人李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斌、吴美玲、叶创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炜群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国斌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叶国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1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叶创权为保证人。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叶创权为保证人。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吴美玲是被告叶国斌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因此,原告林炜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69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国斌、吴美玲、叶创权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炜群提供借条,主张于2013年12月2日被告叶国斌向其出具借条,该借条中载明“兹有叶国斌借到林炜群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期大约2个月”,借条中借款人一栏有“叶国斌”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一栏有“叶创权”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其后,原告林炜群以三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林炜群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叶国斌与被告吴美玲是夫妻关系,主张案涉款项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原告林炜群主张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林炜群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国斌、吴美玲、叶创权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林炜群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叶国斌拖欠原告林炜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叶国斌亦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林炜群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林炜群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美玲应否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根据原告叶炜群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叶国斌与被告吴美玲为夫妻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林炜群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叶国斌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美玲应与被告叶国斌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林炜群的借款。至于被告叶创权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林炜群提供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叶创权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2月2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8月2日前。因原告林炜群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叶创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叶创权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林炜群请求被告叶创权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斌、吴美玲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炜群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3.98元(原告林炜群已预交),由被告叶国斌、吴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娟审 判 员 陈志彪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