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彭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彭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望春南路1号天禧名都1-2号门面。负责人李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卫红,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被执行人朱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夏梓铺镇。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彭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被执行人彭某某、朱某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765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53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某某、朱某某一直未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莉审判员 蒋丛仁审判员 熊彩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喜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