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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故意毁坏财物,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辽阳县。因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1月2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王某甲,男,68岁,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系被告人王某某父亲。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证人杨某某因发生口角后怀恨在心,王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23时、8月18日9时、8月18日23时先后三次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一饭店门前,用石头砸坏饭店橱窗玻璃。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玻璃价格鉴定,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36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证人杨某某因发生口角后怀恨在心,王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23时、8月18日9时、8月18日23时先后三次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一饭店门前,用石头砸坏饭店橱窗玻璃。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玻璃价格鉴定,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3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作案当时有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邢某某、李某、王某、魏某、刘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前科材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系自首,作案时有限定责任能力,故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