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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代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代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廖某某,女。被告代某某,男。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女儿。2012年3月22日因双方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代某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代某某抚养了女儿6个月左右,被告主动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抚养女儿。2012年9月,原告将女儿带到浙江生活抚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已在浙江省嘉善县上学4年,早已习惯了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解决学籍问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由其抚养。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廖某某的身份,系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2、(2012)鄂崇阳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22日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女儿由被告代某某抚养。3、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可以独立抚养女儿。4、嘉善县善西小学证明,证明女儿于2011年至2013年7月在嘉善县善西小学就读1-3年级。5、嘉善县行知小学证明,证明女儿于2013年至今在嘉善县行知小学就读四年级2班。6、女儿的书面意见,证明女儿不愿随被告生活。庭审质证中,被告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对原告廖某某的证据进行质证,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和对原告廖某某主张的证据和事实的默认,且原告廖某某的证据不涉及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利,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女儿。2012年3月22日因双方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代某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代某某抚养了女儿6个月左右,被告主动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抚养女儿。2012年9月,原告将女儿带到浙江生活抚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已在浙江省嘉善县上学4年,已习惯了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告有稳定的收入,且孩子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并一直由原告在抚养,综合各方条件,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由其抚养并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女儿变更由原告廖某某抚养,由原告廖某某自行承担抚育费,被告代某某对女儿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三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 华 来源:百度“”